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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對強制執行分配方案有異議時,到底應如何維權救濟?(詳細)

保全與執行 保全與執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吳志強
2020-02-17 20:00 8214 0 0
執行分配方案作出后,債權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其他債權人對該異議提出反對意見的,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最高人民法院】

執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異議人有權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要旨

執行分配方案作出后,債權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其他債權人對該異議提出反對意見的,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案情介紹

一、2009年2月,金湘公司因與湘吉公司出資款糾紛一案,向襄城區法院提起訴訟,并對湘吉公司的財產申請保全。襄城區法院于2月20日向湘西自治州國土資源局送達了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了湘吉公司州國用(2004)字第0694號土地(下稱“案涉土地”),2011年2月14日續封至2012年2月14日,2012年4月26日再次查封。

二、2011年農行吉首市支行與湘吉公司貸款糾紛一案判決也已生效,進入執行程序。2012年5月16日,湘西中院執行局向金湘公司送達了對湘吉公司財產分配方案,認為農行吉首市支行的抵押權優先受償,該分配方案確認金湘公司的分配金額為零。2012年9月20日拍賣湘吉公司案涉土地,所得案款411萬元。

三、金湘公司提出分配方案異議,要求優先分配。農行吉首市支行對金湘公司的異議提出反對意見,故金湘公司以農行吉首市支行為被告向湖南湘西中院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金湘公司對其申請保全的案涉土地拍賣價款優先受償;對土地拍賣價款停止執行或分配。湘西中院認為,金湘公司的執行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故判決駁回金湘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金湘公司不服湘西中院一審判決,向湖南高院上訴。湖南高院認為對農行吉首市支行的執行案提出異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金湘公司作為案外人可按該條款規定的程序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而不應以農行吉首市支行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裁定:撤銷湘西中院判決,駁回金湘公司的起訴。 

五、金湘公司不服湖南高院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審民事判決和二審民事裁定;金湘公司對案涉土地拍賣價款優先分配或受償。最高法院認為, 本案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金湘公司依法享有訴權,湖南高院應當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故裁定:撤銷湖南高院裁定,指令湖南高院繼續審理本案。

裁判要點及思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3號)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因此,在執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異議人金湘公司可以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農行吉首市支行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本案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金湘公司依法享有訴權,二審法院應當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至于金湘公司對分配方案中所確定的債權受償順序和分配數額等問題,則屬于實體審理范圍。二審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否定了當事人的訴權,適用法律不當。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注意可以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結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在執行分配程序中的異議包括程序異議和實體異議。 

程序異議是指債權人或被執行人認為執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違法行為或者不當行為,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的情形。異議人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對裁定不服異議人可向上一級法院復議。 

實體異議是指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對于分配方案所載各債權人債權的真實性、應當分配的債權數額、分配順位存在的異議。異議人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二、異議人應在規定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提起訴訟后未在法定期限內交納案件受理費,法院可依法裁定異議人撤回起訴。嗣后,若異議人再次提起民事訴訟,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的,法院可對異議人的起訴裁定不予受理。所以,異議人在主張自己的訴權時還應注意相關法律法規對訴訟期限的規定,及時交納案件受理費以保障異議人能正常行使訴訟權利。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五條 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將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予以提存。 

《民訴法解釋》 

第五百一十二條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提存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執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異議人有權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金湘公司依據襄城區法院作出的(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38號和(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書對被執行人湘吉公司申請執行,農行吉首市支行依據湘西中院作出的(2010)州民二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對同一被執行人湘吉公司申請執行,湘西中院作出執行分配方案,農行吉首市支行和金湘公司均對分配方案提出異議,農行吉首市支行對金湘公司的異議提出反對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3號)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因此,在執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異議人金湘公司可以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農行吉首市支行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本案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金湘公司依法享有訴權,二審法院應當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至于金湘公司對分配方案中所確定的債權受償順序和分配數額等問題,則屬于實體審理范圍。二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否定了當事人的訴權,適用法律不當。”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襄陽金湘磷化有限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5)民提字第65號】

延伸閱讀

關于執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異議人有權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寫作中檢索到的相關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債權人或債務人在執行分配程序中的異議包括程序異議和實體異議。 

程序異議是指債權人或被執行人認為執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違法行為或者不當行為,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的情形。異議人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對裁定不服異議人可向上一級法院復議。 

實體異議是指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對于分配方案所載各債權人債權的真實性、應當分配的債權數額、分配順位存在的異議。異議人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案例一:《平湖綠色紙品有限公司與平湖市寶盛行典當有限責任公司二審民事裁定書》【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終1920號】

本院認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在執行分配程序中的異議包括程序異議和實體異議。程序異議是指債權人或被執行人認為執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違法行為或者不當行為,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的情形。此類異議,異議人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由執行法院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對執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實體異議是指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對于分配方案所載各債權人債權的真實性、應當分配的債權數額、分配順位存在的異議,此種情形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對異議提出反對意見的,由異議人在法定期限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本案綠色紙品公司在執行分配程序中對平湖市人民法院制作的《關于對被執行人張斌、潘娌名下財產處置款的分配方案》提出異議,認為本案的處置財產應為被執行人張斌、潘娌位于平湖市東湖明珠花園的兩套房屋,對該兩套房屋綠色紙品公司已于2013年8月22日申請法院予以查封,而寶盛行公司對該兩套房屋并不享有優先權,故該兩套房屋的變現款和賠償款共計3558323元應按債權比例在綠色紙品公司與寶盛行公司間重新分配。但涉案執行分配方案僅是對上述兩套房屋的變現款和賠償款等除去已經發放或折抵給寶盛行公司的財產后尚存的執行款1096196元所作的分配方案。綠色紙品公司關于對全部執行財產3558323元按比例分配的請求所涉的大部分財產已經在執行分配方案作出前發放或折抵給了寶盛行公司,故其異議實質上是認為執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違法或不當行為,故而請求救濟的情形,異議針對的是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屬程序異議,應通過執行行為異議、復議的程序解決。該異議雖提出了分配順位的問題,但所指向的財產在涉案執行分配方案作出前已經作出了處置,故該異議不屬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受案范圍,原審據此駁回綠色紙品公司的起訴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2、執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異議人有權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為被告

向法院提起訴訟 

案例二:《廣東麥科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陳愛莎、黎秀媛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20民終111號】 

本院認為,“本案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第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將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予以提存。”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作為被執行人麥科爾公司在收到執行法院制作的執行分配方案后,有權在十五日內提出異議,若其他債權人提出反對意見的,麥科爾公司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現已查明,執行分配方案作出后,麥科爾公司已在十五日內提出異議,原審法院將陳愛莎、黎秀媛、云南淼蕊商貿有限公司提出反對意見于2015年1月19日制作《通知》送達麥科爾公司,麥科爾公司遂于2015年1月30日以陳愛莎、黎秀媛、云南淼蕊商貿有限公司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故麥科爾公司的起訴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案例三:《劉新華與李小鋒、井岡山市華安木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西省井岡山市人民法院(2015)井執字第146號】 

本院認為,“本院依法進行了兩次分配并做了分配方案,并將涉及井岡山市華安木業有限公司案件的款項全部進行分配,本案應執行標的407300元,依分配方案所得執行款74420元。2016年2月29日,劉新華向本院遞交書面異議書,本院依法通知其他申請人,并告知異議書內容,有部分債權人對此提出了反對意見,2016年3月15日,依照法律規定,本院依法通知劉新華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若逾期未提起訴訟,本院將依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劉新華未按規定提起訴訟,我院依法按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申請人劉新華拒絕領取執行款。被執行人井岡山市華安木業有限公司現已歇業,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也沒有能夠依法追加變更執行的主體。被執行人李小鋒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使本案一時難以執結。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和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案件期限要求,本院將終結對本案的本次執行程序。” 

3、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應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為被告,而異議人在民事訴狀中卻堅持將非分配方案當事人列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可裁定駁回異議人的起訴 

案例四:《顧雛軍、廣東格林柯爾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格林柯爾制冷劑(中國)有限公司與海信科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海信空調有限公司等上訴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立民終字第620號】 

本院認為,“根據顧雛軍、廣東格林柯爾、制冷劑公司在上訴狀中陳述的事實與起訴狀關于案由的表述,可以認定顧雛軍、廣東格林柯爾、制冷劑公司是根據佛山中院(2008)佛中法執字第852-17號通知書提起本案訴訟的,其提起的是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應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為被告,而上訴人在民事訴狀中卻堅持將并非分配方案當事人的青島海信空調、青島海信電子、海信集團列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對青島海信空調、青島海信電子、海信集團的起訴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4、異議人在規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后未在法定期限內交納案件受理費,被依法裁定撤回起訴。嗣后,異議人再次提起民事訴訟,明顯已超過法律規定起訴期限的,法院可對異議人的起訴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五:《浙江金英能源技術有限公司與勞動爭議二審民事裁定書》【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浙嘉民受終字第7號】 

本院認為,“申請人朱定玉等27人與被執行人浙江洛克萊家具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仲裁糾紛一案,因執行到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原審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財產分配方案,上訴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對該異議,海寧市川洋海綿制品有限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反對意見。對此,原審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嘉海執民字第50號《通知》,通知上訴人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原審法院將以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上訴人在上述規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后未在法定期限內交納案件受理費,故原審法院依法裁定上訴人撤回起訴。現上訴人于2010年9月14日再次提起民事訴訟,明顯已超過上述通知規定的起訴期限,故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起訴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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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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