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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不服以物抵債裁定,通過何種程序救濟?

保全與執行 保全與執行
2021-02-22 15:30 3633 0 0
承租人不服以物抵債裁定,通過何種程序救濟?

作者:李舒、李元元、張華耀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閱讀提示:在執行程序中,法院裁定將被執行人的不動產抵償給申請執行人,但被執行人已將該不動產出租給承租人時,承租人能否排除強制執行,主張繼續占用、使用不動產?承租人不服以物抵債裁定,應通過何種程序主張權利,承租人主張權利的最后期限是什么?本文通過一則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裁判要旨

承租人提出執行法院的拍賣和以物抵債裁定侵害了其對涉案房產的租賃權和優先購買權的異議,依法應按利害關系人的執行行為異議進行處理。

案情簡介

一、王琦與國托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海口中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執行后,查封了被執行人國托公司名下的房產。

二、2014年3月25日,國托公司與謝文、陳春達簽訂一份《租賃合同》,約定謝文承租國托公司名下部分房產。

三、2014年5月14日,海口中院裁定公開拍賣國托公司名下被查封的房產,三次均因無人報名而流拍,海口中院裁定將上述房產以第三次拍賣保留價11266.3872萬元抵償給王琦,責令國托公司遷出上述房產。

四、2014年12月22日,承租人謝文提出異議,請求法院維護其對租賃房產的承租權和優先購買權。海口中院經審查認為,被執行人國托公司的房產被查封后,國托公司未經許可,與異議人謝文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在查封的房產上設置權利負擔,該租賃合同不能對抗人民法院的執行,裁定駁回謝文的異議。

五、謝文不服,向海南省高院申請復議。海南省高院認為,關于本案應確定為執行行為異議還是案外人異議的問題,謝文因與國托公司簽訂《租賃合同》而主張承租權和優先購買權,其提出執行法院的拍賣和以物抵債措施侵害了其對涉案房產的租賃權和優先購買權的異議,依法應按利害關系人的執行行為異議進行處理。謝文在法院查封之后承租涉案房產,并以此為由主張對涉案房產繼續占有、使用和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核心法律問題有兩個:一是本案應確定為執行行為異議還是案外人異議;二是謝文在法院查封之后承租涉案房產,并以此為由主張對涉案房產繼續占有、使用和行使優先購買權,能否得到支持。

關于本案應確定為執行行為異議還是案外人異議的問題,根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五條、第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標的的優先購買權的,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另外,案外人異議系案外人基于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提出的異議,而租賃權并非對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利,該權利存在與否不能成為阻止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理由。因此,本案中,謝文因與國托公司簽訂《租賃合同》而主張承租權和優先購買權,其提出執行法院的拍賣和以物抵債措施侵害了其對涉案房產的租賃權和優先購買權的異議,依法應按利害關系人的執行行為異議進行處理。

關于謝文在法院查封之后承租涉案房產,并以此為由主張對涉案房產繼續占有、使用和行使優先購買權,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本案中,國托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后出租涉案房產,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由此給申請執行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法律責任;申請復議人謝文在法院查封之后承租涉案房產,并以此為由主張對涉案房產繼續占有、使用和行使優先購買權,不應得到支持。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承租人不服以物抵債裁定,其提出執行法院的拍賣和以物抵債措施侵害了其對涉案房產的租賃權和優先購買權的異議,依法應按利害關系人的執行行為異議進行處理。《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以物抵債執行措施違法的,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根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五條的規定,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標的的優先購買權的,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可見,承租人享有的租賃權并非對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利,因此,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案外人異議程序,應按利害關系人的執行行為異議進行處理。

二、承租人在法院查封之后承租涉案房產,并以此為由主張對涉案房產繼續占有、使用和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的強制執行申請;承租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并占有使用該不動產的,有權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被執行的不動產。《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承租人請求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被執行的不動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并占有使用該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見,“先租賃后查封”,承租人享有的租賃權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有權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被執行的不動產。

三、承租人對以物抵債裁定提異議,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承租人對以物抵債裁定提異議時,其身份屬于“利害關系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執行行為異議和復議程序。《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另外,執行標的物已執行完畢不能等同于執行程序終結,債權人有權在以物抵債裁定的執行標的物執行完畢后,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其他債權人申請以物抵債的裁定提出執行異議。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

(一) 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妨礙其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債權受償的;

(二) 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措施違法,妨礙其參與公平競價的;

(三) 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標的的優先購買權的;

(四) 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范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

(五) 認為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人民法院違法執行行為侵害的。

第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

(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請求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被執行的不動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并占有使用該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承租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承租被執行的不動產或者偽造交付租金證據的,對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32.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準許占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法院判決

以下是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的論述: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和處置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準許占有查封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本案中,海口中院在執行案件時依法查封被執行人國托公司的房產,向房產管理部門送達了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并進行了公示,國托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后出租涉案房產,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由此給申請執行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法律責任;申請復議人謝文在法院查封之后承租涉案房產,并以此為由主張對涉案房產繼續占有、使用和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依法不予支持。海口中院對涉案房產的查封和處置并無不妥,認定謝文對涉案房產的租賃權不受法律保護、不享有優先購買權,并以(2012)海中法執字第173—3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將涉案房屋抵債給申請執行人,以(2015)海中法執異字第18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謝文的異議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維持。

關于本案是否應當審查謝文與國托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效力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對于被執行人擅自處分被查封的財產,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合同,執行異議和復議程序要解決的是該租賃和占有是否能對抗申請執行人、是否能阻止法院執行的問題,而租賃合同效力問題不是本案執行異議和復議過程中審查和裁定的內容。因此,當事人之間就租賃合同效力的爭議,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審查,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程序或其他法律途徑處理。

關于本案應確定為執行行為異議還是案外人異議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標的的優先購買權的,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本案中,謝文因與國托公司簽訂《租賃合同》而主張承租權和優先購買權,其提出執行法院的拍賣和以物抵債措施侵害了其對涉案房產的租賃權和優先購買權的異議,依法應按利害關系人的執行行為異議進行處理。另外,案外人異議系案外人基于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提出的異議,而租賃權并非對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利,該權利存在與否不能成為阻止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理由。因此,本案不適用案外人異議的法律規定,海口中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是正確的。

綜上,申請復議人謝文在法院查封被執行人國托公司的房產之后,與國托公司就該涉案房產簽訂《租賃合同》,并以此為由主張對涉案房產享有租賃權和優先購買權、請求撤銷海口中院的相關裁定,理由不成立。海口中院駁回謝文的異議請求是正確的,依法應予以維持。

案件來源

謝文、王琦與海南國托科技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瓊執復字第12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承租人在不同意按約繼續交納租金,構成根本違約的情形下,主張其對案涉租賃物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法律應對此作出否定性評價。

案例一:張天海、劉華俊二審民事判決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民終814號】

2016年8月17日,一審法院作出的(2013)蕪中執字第00256號執行裁定已裁定將案涉廠房及土地交付董繼兵個人獨資的繁昌縣科匠包裝有限公司抵償李能虎、迎客松公司所欠債務,即案涉廠房及土地的所有權人自該裁定送達時已變更為繁昌縣科匠包裝有限公司。而從《租賃合同》的履行情況來看,張天海、劉華俊自述僅以債轉租的形式向迎客松公司支付了300萬元租金,按約尚需向新的產權人交納未付的押金200萬元、租金300萬元。經一審法院當庭詢問,張天海、劉華俊明確表示即使法院認定《租賃合同》有效并應繼續履行,其也不同意向新的產權人交納租金。至此,張天海、劉華俊只愿享有權利而不愿承擔相應對價義務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其主張的租賃權已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相應的《租賃合同》亦無繼續履行之必要。張天海、劉華俊在不同意按約繼續交納租金的情形下主張其對案涉租賃物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法律應對此作出否定性評價。

二、執行標的物已執行完畢不能等同于執行程序終結,債權人有權在以物抵債裁定的執行標的物執行完畢后,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其他債權人申請以物抵債的裁定提出執行異議。

案例二:韓勝強、孫艷華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執監488號】

本院認為,本案申訴人申訴理由主要為被執行人唯一財產被裁定以物抵債,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請求予以執行回轉,并支持其參與分配。本案異議、復議裁定主要以其異議不符合受理條件等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案審查的重點問題是韓勝強對以物抵債所提異議是否已經逾期。經審查,異議、復議裁定認為其異議不符合受理條件存在事實不清、法律依據不足問題。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的規定,利害關系人只要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就應當對其異議進行審查,執行標的物已執行完畢不能等同于執行程序終結。本案中,營口中院異議裁定及遼寧高院復議裁定對該案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終結的時間等重要事實未予審查,在韓勝強對以物抵債裁定提出異議后,僅以標的物已經交付給該案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執行標的物已執行完畢為由認定申訴人的異議請求不符合執行異議案件的受理條件,存在事實不清、對法條理解不當問題。

其次,從本案申訴人異議、復議的理由來看,其主張曾在以物抵債裁定作出前,于2015年12月7日向營口中院提交《參與執行分配申請書》申請參與分配,但營口中院一直拖延不予立案,導致被執行人唯一財產被以物抵債給另案申請執行人。對該項事實,異議及復議裁定也均未予以審查認定,存在違法剝奪當事人程序權利的可能。且遼寧高院認為韓勝強要求參與分配屬于分配方案的異議,從而對申訴人韓勝強請求參與分配問題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為由進行審查,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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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承租人不服以物抵債裁定,通過何種程序救濟?|保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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