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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牛犇
來源:中國破產法論壇(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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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5日-26日,第十六屆中國破產法論壇在北京友誼賓館成功舉辦。本屆論壇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人民大學破產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產法學會、北京破產法庭共同主辦,論壇主題聚焦“深化破產制度改革·完善市場經濟基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二級大法官劉貴祥應邀出席開幕式并發表主旨演講。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破產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國破產法論壇組委會主任王欣新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黨委書記沃曉靜,北京市法學會黨組書記、專職副會長郭旭升,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馬強,北京金融法院黨組書記、院長張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單國鈞先后在開幕式發表致辭。下面為您推送的是北京德恒(重慶)律師事務所牛犇在分論壇研討環節發表題為“論破產提存規則的適用沖突與規范——從提存規則在民法和破產法視域下的差異考察角度”的演講文字實錄,由秘書處根據牛犇律師的發言稿整理并經審定,特此說明并致謝。
論破產提存規則的適用沖突與規范——從提存規則在民法和破產法視域下的差異考察角度
北京德恒(重慶)律師事務所 牛犇
2025年10月25日
問題提出:在民法和公證領域,提存常被作為替代清償規則使用,《民法典》中提存與清償、抵銷等情形并列為債之消滅的原因,提存后標的物原則上便不得取回。而《企業破產法》第117~119條規定之提存規則在法律效力、后果、主體和期限等方面,卻與《民法典》和《公證法》規定之提存規則存在明顯差異。法律規則上之差異也造成了事務中對提存及其適用規則的認識存在分歧,時常引起無法辦理破產提存的困境,嚴重影響破產案件進程。
一、考察:破產法視域下適用提存的規則沖突
(一)替代清償 vs 提存抗辯權 之提存效力沖突
在民法領域,提存是債務人將標的物交付給有關部門保存以消滅合同關系的一項制度,是債的一種消滅原因。而破產提存并不具有替代清償直接消滅債務之效果,是為債務人提供了一種提存抗辯的權利,且其具有更濃烈的督促債權人接受或受領清償分配額的功能色彩。
(二)原則不得取回 vs 原則得取回 之權利沖突
《民法典》規定,若債權人未履行對債務人的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書面表示放棄領取提存物權利的,債務人負擔提存費用后有權取回提存物。《提存公證規則》對提存取回權利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在破產法領域只要滿足法定條件或達到法定期限,提存之分配額仍得由債務人取回用于再次分配。
(三)歸入國庫 vs 追加分配 之結果沖突
《民法典》規定,債權人超過五年不領取提存物,提存物歸國家所有。《公證提存規則》規定,公證提存超過二十年無人領取的,上繳國庫。《企業破產法》則規定債權人超過提存期限仍不領取破產財產分配額的,由債務人取回提存物用于分配給其他債權人。而破產重整程序在實施再次或追加分配外,還可債務人自行留存和使用 + 用于清償劣后債權等情形。
(四)公證提存 VS 不必然公證提存 之提存單位沖突
民事提存中,審判機關以及相關學者認為提存部門就應為國家設立的公證機關。而在實務中諸如海南航空破產案、力帆實業破產案、貴人鳥股份破產案等采取的“管理人提存”方式,則是目前更為常見的提存方式。至于由管理人提存的做法,雖然大量施行,但當前尚無明確依據,如(2021)陜民終120號案件,法院認為重整管理人不具有中立性,其作為提存部門明顯背離提存制度初衷,否定管理人提存的行為和效力。
二、辨析:破產法視閾下提存規則適用沖突的原因
(一)在破產分配程序中更著重突出破產提存的程序法屬性
破產程序的核心功能:公平有序地清償債務,完成市場出清或資源優化配置。提存規則被規定在破產財產變價和分配部分,屬于程序性規范,不解決民事實體爭議。破產程序不存在對債權人任何民法權利的實質剝奪或消滅。
(二)破產提存之目的在于維護破產參與人整體利益和督促債權人領受
破產法不僅維護債務人利益,同時需要平衡的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以及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共利益。通過“提存+提存抗辯權”的程序安排,一方面從全體程序參與人的整體利益出發,必須對遲延領受債權人的權利予以限制,另一方面也合理保障了債權人實體權利,最大程度消弭了程序拖延對其他債權人程序利益造成的損害,體現破產法對遲延債權人權利的適當保護,更注重程序公平。
(三)破產重整程序系在法定程序基礎上的意思自治與多數決的利益平衡
破產清算程序更側重公平分配和整體利益,推動喪失經營價值的企業和產能及時退出市場的程序,不以程序參與人之意思為考量。而破產重整程序則不同,其主要體現破產法的拯救功能,重整計劃草案在性質上具有民事合同或特別契約的屬性。經過多數決規則后,只要不存在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無效的情形,便可付諸實行。
(四)破產程序追求最大化維護破產財產價值和保護市場主體經濟利益
破產提存規則遵循的邏輯:破產提存不消滅債務和不發生所有權轉移,逾期未領受分配額不屬于無主物。在破產程序中債務所有財產均為破產財產,均應依法定順序清償給全體債權人,破產程序應在最大程序維護破產財產安全,公平保障全體債權人經濟利益,體現國不與民爭私利的思想。
三、規范:破產法視閾下提存之適用規則
(一)破產提存概念之規范
破產法視域下之提存概念應屬于特殊民事提存,是指在破產財產分配程序中,因債權人未領受償債標的,導致破產財產分配程序拖延,債務人將償債標的交法院認可的主體保管,消滅其向債權人履行分配破產財產義務的法律行為。
(二)破產提存的性質之規范
綜合來看,破產提存的性質不具有唯一確定性,其與民法上債的消滅原因之提存或民事法律行為存在根本差異,從程序屬性的角度來看待可能更為恰當,即破產提存屬民事程序性或程序法規則。
(三)破產提存的效力之規范
第一,消除債務人或管理人對遲延受領債權人分配破產財產之程序義務,債務人得以提存為抗辯主張,對抗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履行給付之主張。第二,保全固定和委托保管破產財產分配額的效力。
提存物仍未獲領受和取回情形下將產生依法視為債權人放棄的法律效力,不過此非提存本身之效力,而是破產法擬制的程序效力。
(四)破產提存部門之規范
提存部門非唯一專屬于公證機關的觀點基本為司法理論和實務界所認可。鑒于破產程序的司法程序屬性,破產程序內之事務均應受法院審理或監督,因此,提存部門應當為法院認可之單位或主體。形式上可以是在財產分配方案中或重整計劃草案中予以明確并交債權人會議審議和法院批準的形式,也可以是直接申請法院批準或法院直接指定等方式。
債務人或管理人均承擔節約使用破產財產和維護財產價值職責,雖提存單位可多元選擇,但應堅持節約和適當原則,根據提存物屬性和特點選擇提存單位。
公號責編:邱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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