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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度解碼破產程序之重整程序的終止與終結(二十五)

蔣陽兵 蔣陽兵
2025-10-18 22:00 122 0 0
重整計劃如果能夠執行完畢,實現重整計劃目的,管理人可提請法院確認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并終結破產程序。

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從法院受理重整到重整計劃的執行過程,因為各種原因重整不能而終止。此外,法院批準重整計劃,亦會裁定終止重整程序,進入重整計劃執行階段。重整計劃如果能夠執行完畢,實現重整計劃目的,管理人可提請法院確認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并終結破產程序。

一、重整程序的終止

(一)缺乏挽救可能性、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利益或管理人無法履職而終止重整程序

《企業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三)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此三種情形是終止重整程序的主要情形。其一方面因自身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沒有挽救復興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是其自身的非誠信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或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推進重整程序。在上述三種情況下,繼續推進重整可能會損害債權人利益。因此,有必要終止重整,轉為破產清算。此處的“重整期間”是指重整申請受理至重整計劃草案得到債權人會議分組表決通過和人民法院審查批準的期間,不包括重整計劃得到批準后的執行期間。因為重整計劃草案通過債權人表決通過和法院的批準(或雖未通過債權人表決通過但法院裁定批準),法院應予終止重整程序,后續即進入重整計劃的執行階段。

(二)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而終止重整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后,債務人或管理人需要制定重整計劃草案提交給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決定著重整人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展示重整的方向及可能性?!镀髽I破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庇杀緱l前兩款規定可知,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最長期限為九個月,如果債務人或管理人不能在九個月內提出重整計劃草案,可以推定破產重整不具有可行性,或債務人假借重整之名拖延時間,可能會損害債權人利益。因此,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實踐操作中,因債權審核、資產處置等種種原因,管理人或債務人未在上述期限提交重整計劃草案,但已經確定重整投資人的,法院仍會給予合理的時間繼續推進重整程序。

(三)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債權通過或未通過法院的批準而終止重整程序

《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背宋窗雌谔岢鲋卣媱澆莅竿?,重整計劃草案未被表決通過,或人民法院未予批準重整計劃,人民法院亦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重整本來就是為了挽救債務人企業,同時也需要維護債權人利益,如果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惡化或者惡意減少財產等亦不終止其重整程序,則可能擴大債權人的損失,且債權人再難尋找救濟途徑,很明顯違反了公平原則。而債務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則可能導致債務人的財產無法被依法控制和管理,進而可能危及債權人利益,因此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

(四)債權人會議通過重整計劃并經法院批準或經法院強制批準而終止重整程序

《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重整計劃的執行不屬于重整程序,當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應同時終止重整程序。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列的六項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法院經審查可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并終止重整程序。

此外,如上節所述,債務人不能執行或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予終止重整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

二、重整程序的終結

與破產重整計劃的終止所不同,破產重整計劃的終結代表著重整計劃被執行完畢,達到重整程序目的,債務人可持續經營下去,保持自己的生產經營能力向好發展?!镀髽I破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薄镀髽I破產法》沒有對破產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是否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進行相關規定。根據司法實踐,在債務人執行重整計劃符合法律、司法解釋和重整計劃的相關規定,重整計劃已經達到執行完畢的標準時,管理人可提請法院確認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并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確認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并終結破產程序,這樣對社會也更具有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公布的《十起人民法院依法審理破產案件、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典型案例評析》所附的(2014)滬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號上海超日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中即由法院裁定確認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并終結破產程序。

相比于重整程序的終止,重整程序的終結意味著重整計劃順利執行,達到了重整程序的目的。《企業破產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這也是世界重整制度現行立法的通常做法。

《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贝艘幎▽⑹怪卣顿Y人的投入成本和經重整后的債務人的經營成本處于不穩定狀態。在《企業破產法》修改之際,不少專家學者和實務工作者提出立法建議,希望對此進行修改和完善,穩定重整投資人對破產重整的預期。

《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然而,對于很多分期清償或債轉股的重整清償模式中,重整計劃中往往寫明債權人獲得了高額或全額的清償,或重整計劃、終止裁定中未寫明債權人所獲得的清償率,這將會影響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往往會以債權人在債務人的重整程序中已經獲得足額清償為由抗辯。

【熱點問題探究】

債務人處于重整程序中,股東所持有的破產人股權被司法凍結與破產重整執行中重整投資人股權實現問題之間產生沖突的處理方法?

此情況還較常見,涉及到執行案件的執行權與破產重整計劃執行之間的沖突,實踐中比較容易發生爭議。處于破產重整的企業大多資不抵債,股東對破產人的股權權益已為0,即股東的債權人理論上難以通過司法處置被凍結的股權獲得受償。此情況下,對股權執行權應服從于重整計劃的執行。如果不解除凍結,使得該股權無法在破產人的破產重整程序中由重整投資人受讓,將大大地降低破產人的重整價值與重整可能性。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四川方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一案請示的答復》([2011]民二他字第17號)中作了明確的規定,在四川方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中要求相關法院立即解除對被執行人所持破產人股權的保全措施。

當然,如在破產重整程序中認定股東對破產人股權的價值為正值,且對股東權益進行了補償,且執行案件中的申請執行人可對該補償款進行執行,原先對股權的執行措施及于股權補償款。

【典型案例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163號: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實質合并破產重整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1年9月18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破產重整/實質合并破產/關聯企業/債轉股/預表決

【裁判要點】

1.當事人申請對關聯企業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合并破產的必要性、正當性進行審查。關聯企業成員的破產應當以適用單個破產程序為原則,在關聯企業成員之間出現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的情況下,可以依申請例外適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方式進行審理。

2.采用實質合并破產方式的,各關聯企業成員之間的債權債務歸于消滅,各成員的財產作為合并后統一的破產財產,由各成員的債權人作為一個整體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償順位公平受償。合并重整后,各關聯企業原則上應當合并為一個企業,但債權人會議表決各關聯企業繼續存續,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確有需要的,可以準許。

3.合并重整中,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應當綜合考慮進入合并的關聯企業的資產及經營優勢、合并后債權人的清償比例、出資人權益調整等因素,保障各方合法權益;同時,可以靈活設計“現金+債轉股”等清償方案、通過“預表決”方式事先征求債權人意見并以此為基礎完善重整方案,推動重整的順利進行。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條、第2條

【基本案情】

申請人: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輕紡進出口有限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針織進出口有限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機電進出口有限公司、無錫新蘇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服裝進出口有限公司共同的管理人。

被申請人: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輕紡進出口有限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針織進出口有限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機電進出口有限公司、無錫新蘇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服裝進出口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4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京中院)根據鎮江福源紡織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請,裁定受理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破產重整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蘇東恒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2017年6月14日,南京中院裁定受理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對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輕紡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輕紡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針織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針織公司)、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機電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錫新蘇紡公司)的重整申請及省輕紡公司對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服裝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服裝公司)的重整申請(其中,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對無錫新蘇紡公司的重整申請經請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由南京中院管轄)。同日,南京中院指定江蘇東恒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在程序上對六家公司進行協調審理。2017年8月11日,管理人以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省輕紡公司、省針織公司、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公司、省服裝公司等六家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為由,向南京中院申請對上述六家公司進行實質合并重整。

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案涉六家公司股權情況

省紡織進出口公司注冊資本5500萬元,其中江蘇省紡織(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省紡織集團)出資占60.71%,公司工會出資占39.29%。省輕紡公司、省針織公司、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公司、省服裝公司(以下簡稱五家子公司)注冊資本分別為1000萬元、500萬元、637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在五家子公司均出資占51%,五家子公司的其余股份均由職工持有。

二、案涉六家公司經營管理情況

1.除無錫新蘇紡公司外,其余案涉公司均登記在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存在互相交叉任職的情況,且五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的高管人員,財務人員及行政人員亦存在共用情形,其中五家子公司與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共用財務人員進行會計核算,付款及報銷最終審批人員相同。

2.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和五家子公司間存在業務交叉混同情形,五家子公司的業務由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具體安排,且省紡織進出口公司與五家子公司之間存在大量關聯債務及擔保。

為防止隨意對關聯企業進行合并,損害公司的獨立人格,損害部分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在收到合并重整申請后,南京中院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事項和事實理由進行了審查,同時組織債權人代表、債務人代表、職工代表、管理人、審計機構等進行全面的聽證,聽取各方關于公司是否存在混同事實的陳述,同時對管理人清理的債權債務情況、審計報告,以及各方提交的證據進行全面的審核,并聽取了各方對于合并破產重整的意見。

【裁判結果】

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蘇01破1、6、7、8、9、10號民事裁定:省輕紡公司、省針織公司、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公司、省服裝公司與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合并重整。

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蘇01破1、6、7、8、9、10號之二民事裁定:一、批準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省輕紡公司、省針織公司、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公司、省服裝公司合并重整計劃;二、終止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省輕紡公司、省針織公司、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公司、省服裝公司合并重整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公司人格獨立是公司制度的基石,關聯企業成員的破產亦應以適用單個破產程序為原則。但當關聯企業成員之間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時,可以適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方式進行審理,從而保障全體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

本案中,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現在:人員任職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獨立的組織架構;共用財務及審批人員,缺乏獨立的財務核算體系;業務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經營體,客觀上導致六家公司收益難以正當區分;六家公司之間存在大量關聯債務及擔保,導致各公司的資產不能完全相互獨立,債權債務清理極為困難。在此情形下,法院認為,及時對各關聯企業進行實質性的合并,符合破產法關于公平清理債權債務、公平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合法權益的原則要求。企業破產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規范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從而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在關聯企業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及不當利益輸送的情形下,不僅嚴重影響各關聯企業的債權人公平受償,同時也嚴重影響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原則,從根本上違反了企業破產法的實質精神。在此情形下,對人格高度混同的關聯企業進行合并重整,糾正關聯企業之間不當利益輸送、相互控制等違法違規行為,保障各關聯企業的債權人公平實現債權,符合法律規定。具體到債權人而言,在分別重整的情形下,各關聯企業中的利益實質輸入企業的普通債權人將獲得額外清償,而利益實質輸出企業的普通債權人將可能遭受損失。因此,在關聯企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況下,單獨重整將可能導致普通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權利受到損害。進行合并后的整體重整,部分賬面資產占優勢的關聯企業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率,雖然可能較分別重整有所降低,使其利益表面上受損,但此種差異的根源在于各關聯企業之間先前的不當關聯關系,合并重整進行債務清償正是企業破產法公平清理債權債務的體現。

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蘇01破1、6、7、8、9、10號民事裁定:省輕紡公司、省針織公司、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公司、省服裝公司與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合并重整。

合并重整程序啟動后,管理人對單個企業的債權進行合并處理,同一債權人對六家公司同時存在債權債務的,經合并進行抵銷后對債權余額予以確認,六家關聯企業相互之間的債權債務在合并中作抵銷處理,并將合并后的全體債權人合為一個整體進行分組。根據破產法規定,債權人分為有財產擔保債權組、職工債權組、稅款債權組、普通債權組,本案因全體職工的勞動關系繼續保留,不涉及職工債權清償問題,且稅款已按期繳納,故僅將債權人分為有財產擔保債權組和普通債權組。同時設出資人組對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進行表決。

鑒于省紡織進出口公司作為省內具有較高影響力的紡織外貿企業,具有優質的經營資質及資源,同時五家子公司系外貿企業的重要平臺,故重整計劃以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等六家公司作為整體,引入投資人,綜合考慮進入合并的公司的資產及經營優勢、合并后債權人的清償、出資人權益的調整等,予以綜合設計編制。其中重點內容包括:

一、引入優質資產進行重組,盤活企業經營。進入重整程序前,案涉六家公司已陷入嚴重的經營危機,重整能否成功的關鍵在于是否能夠真正盤活企業經營?;诖?,本案引入蘇豪控股、省紡織集團等公司作為重整投資方,以所持上市公司股權等優質資產對省紡織進出口公司進行增資近12億元。通過優質資產的及時注入對企業進行重組,形成新的經濟增長因子,盤活關聯企業的整體資源,提高債務清償能力,恢復企業的經營能力,為重塑企業核心競爭力和順利推進重整方案執行奠定了堅實基礎。同時,作為外貿企業,員工的保留是企業能夠獲得重生的重要保障。重整計劃制定中,根據外貿企業特點,保留全部職工,并通過職工股權注入的方式,形成企業經營的合力和保障,從而保障重整成功后的企業能夠真正獲得重生。

二、調整出資人權益,以“現金+債轉股”的方式統一清償債務,并引入“預表決”機制。案涉六家公司均系外貿公司,自有資產較少,在債務清償方式上,通過先行對部分企業資產進行處置,提供償債資金來源。在清償方式上,對有財產擔保、無財產擔保債權人進行統一的區分。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根據重整程序中已處置的擔保財產價值及未處置的擔保財產的評估價值,確定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優先受償的金額,對有財產擔保債權人進行全額現金清償。對無財產擔保的普通債權人,采用部分現金清償、部分以股權置換債權(債轉股)的方式清償的復合型清償方式,保障企業的造血、重生能力,最大化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其中,將增資入股股東的部分股權與債權人的債權進行置換(債轉股部分),具體而言,即重整投資方省紡織集團以所持(將其所持的)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的部分股份,交由管理人按比例置換債權人所持有的債權的方式進行清償,省紡織集團免除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對其負有的因置換而產生的債務。清償完畢后,債權人放棄對省紡織進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的全部剩余債權。由于采用了“現金+債轉股”的復合型清償方式,債權人是否愿意以此種方式進行受償,是能否重整成功的關鍵。因此,本案引入了“預表決”機制,在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中,由管理人就債轉股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清償的具體方法進行了預先的說明,并由債權人對此預先書面發表意見,在此基礎上制定完善重整計劃草案,并提交債權人會議審議表決。從效果看,通過“債轉股”方式清償債務,在重整計劃制定過程中進行預表決,較好地保障了債權人的知情權和選擇權,自主發表意見,從而使“債轉股”清償方式得以順利進行。

2017年11月22日,案涉六家公司合并重整后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管理人向債權人會議提交了合并重整計劃草案,各關聯企業繼續存續。經表決,有財產擔保債權組100%同意,普通債權組亦93.6%表決通過計劃草案,出資人組會議也100%表決通過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法院經審查認為,合并重整計劃制定、表決程序合法,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對待債權人,對出資人權益調整公平、公正,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蘇01破1、6、7、8、9、10號之二民事裁定:一、批準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省輕紡公司、省針織公司、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公司、省服裝公司合并重整計劃;二、終止省紡織進出口公司、省輕紡公司、省針織公司、省機電公司、無錫新蘇紡公司、省服裝公司合并重整程序。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姚志堅、榮艷、蔣偉)

——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163號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蔣陽兵”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蔣陽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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